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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211°c 2023-03-04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0年5月1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自治州实际,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负责审议。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立法规划,每年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工作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州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确定立法项目。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统筹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项工作由民族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工作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起草单位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限内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法规草案调研、起草、论证等活动。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部门和专家起草。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有关专家学者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建议;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论证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州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草案发给州人大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后,由民族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州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收到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有关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州人大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州人大代表、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部分修改或者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或者多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搁置审议。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开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和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在当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或者搁置审议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15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法规的报批工作,由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委员会配合。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自治州内的主要报刊、网站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法规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送有关材料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顾问结构和咨询、论证、协调、评估等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十一条

法规明确要求自治州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其他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研究答复时,应当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签收、登记,并分送有关委员会。

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法规档案,立法工作结束后交档案管理部门保存。档案内容包括方案、说明、审议意见的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表决稿、决议、批准文件、公告、标准文本、会议记录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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