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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56°c 2023-02-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法定权限内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事项,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四)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七)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七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旗(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立法计划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三条

报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依据及有关立法资料;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第十四条

拟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大量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对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建议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还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旗(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机构或者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地方性法规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一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注释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参考资料;

(五)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调研报告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注释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的条旨;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年度工作计划的要求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不能按照计划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四)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可以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项,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审查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公报》《呼伦贝尔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刊载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政府规章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开展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

因上位法调整或者遇到紧急情况需要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五)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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