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
(2020年4月30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侗族、瑶族、苗族、壮族和汉族文化为主的,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社会价值的各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民族语言;
(二)婚丧、待客、祭祀、建造等传统礼仪和习俗,侗年节、晒衣节、跳香节、三月三等民族节庆;
(三)传统耕种、劳作方式和习俗;
(四)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五)传统食品及其制作、包装工艺;
(六)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游艺、技艺、美术等;
(七)传统公共建筑、民居、器具、服饰及其制造(作)工艺等;
(八)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图片、谱牒、碑碣、楹联、契约等;
(九)民族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重要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前款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各级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象的,适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具体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财政、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实际需要,自治县每年应当给各部门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建设的业务安排足额工作经费;自治县应当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根据上年度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经费,作为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鼓励有经营性收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村寨、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企业,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社会捐赠等。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展示;
(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整理;
(三)濒危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抢救和传承;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
(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研究成果的出版和展示;
(六)特色民俗活动、民族文化事业的开展和宣传;
(七)民族旅游、文化产品的开发和利用;
(八)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表彰和奖励;
(九)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陈列和展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
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开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宣传教育、保护和传播力度:
(一)新闻媒体、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传媒中开设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播展示平台,建立电子信息库。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校园工作,对少数民族学生进行本民族语言、艺术、技艺、生活习俗等教育,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纳入学校校本课程,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化政策宣传、培训、保护和调查研究等相关活动。
(四)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单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乡村、社区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医药以及医学文献的收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民族研究会等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以及获得财政性资金支持的文艺表演团体、文化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整理、研究、交流、专业技能培训和其他传播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体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当地有重大影响。
(四)在一定群体中或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活态存在。
第十六条 龙胜籍公民和自治县常住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其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已被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名录;
(二)掌握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知识或特殊技能,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传承能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团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或者团体:
(一)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历史悠久、建筑典型、民风纯朴、自然生态环境保存完好的民族村寨。
第十八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或者团体的认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审核,经公示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证书或者匾牌。
第十九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寨以及片区,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和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在当地具有广泛群众基础,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二)居住相对集中,建筑风格独特且具有一定规模,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四)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自治县设立民族民间文化传统乡镇、村寨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和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的机制和平台,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经费支持。
未享受政府经费补贴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团体,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聘请专家对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团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升传承人、传承单位、传承团体和工作人员保护、创作、展演和传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团体,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和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和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保护有关建筑物和场所;
(二)依法开展艺术创作、学术研究、传授技艺、文化展示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推广活动。
开展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推广活动,可以有偿收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和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单后,应当为其建立记录档案,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并将保护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团体,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和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其命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补贴政策,鼓励和引导下列城乡建设项目,按照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对已建成的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以及片区总体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
(二)对行政区域内重点民居、院落、街区、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保护性维修或者改造的项目;
(三)利用财政资金和其他社会组织扶持资金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民居、其他构筑物和建筑物;
(四)利用社会资金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和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和仓库等;
(四)在民族建筑、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有损民族风貌的宣传品等;
(五)其它破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已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承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标志性建构筑物、特定场所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的,应当符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当有计划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展演,举行健康有益的民俗活动和节庆活动;有关部门要结合单位职能,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活动。
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和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定期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民俗活动和节庆活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本地实际,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经济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旅游服务,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族服饰的恢复和传承,推出各民族服装的经典样式。
提倡自治县公民在日常生活特别是重大民族传统节日和庆典活动期间穿戴民族传统服饰,提倡旅游、文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穿戴民族传统服饰。
第三十一条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开发民族民间文化旅游产品,应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诋毁丑化、歪曲和贬损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不得损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