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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科学管理、安全作业、注重效益的原则。
本条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区(以下称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
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制定工作计划。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商同级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前款经费包括作业站建设、设备和弹药购置、维护管理及作业人员工资、劳动保护和培训等费用。
对经费严重不足的区、县(市),市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章 作业站建设和作业人员管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的上风方,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并且交通、通讯方便。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确定的作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应当建设发射平台、作业装备库、临时弹药库,并设有值班室、休息室,配备通讯设备。
作业站应当修建围墙(围栏),保证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不得占用、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相对稳定。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
(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
(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工作,排除一般故障。
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存储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存储标准的专用库房。专用库房不够用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建设。
存储炮弹、火箭弹的库房应当通风良好,并且配备防火设备。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不得与炮弹、火箭弹存放在同一库房,炮弹、火箭弹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每门高射炮炮弹不得超过二百发,每部火箭发射装置的火箭弹不得超过五十发。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火箭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存储标准的专用库房存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检修;检修合格的,方可使用。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保养,防止锈蚀。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油封入库。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
(二)炮弹、火箭弹变形、过期、失效或者从2米以上高度掉落的;
(三)哑弹。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需要报废的,由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确认后,按照规定统一处理。政府投资购置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县(市)调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应当由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作业管理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进行指挥、管理和监督,保证作业安全。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作业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随时准备进行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作业请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紧急情况下,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可以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有适宜的天气条件;
(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
(四)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指挥中心保持通讯畅通;
(五)有符合规定的指挥、作业人员;
(六)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火箭弹符合技术标准;
(七)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作业单位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接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发射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需要跨区、县(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效果调查,如实登记作业时间、作业方位、耗弹数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及作业效果等,并及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区、县(市)有关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对重大安全事故,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区、县(市)人工影响天气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法律、法规对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1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