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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83°c 2023-0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湖州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
湖州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
(2020年8月27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村事务治理
第三章 乡村法治规范化建设
第四章 乡村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章 乡村平安和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新时代法治乡村建设,打造基层治理现代化的示范样本,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治乡村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制度健全,执法司法公正规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治理方式完备有效,公众法治意识强的乡村治理模式。

第三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工作,将法治乡村建设纳入法治建设总体规划,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人员、经费、机制等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法治乡村建设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开展村务决策、村务公开、工程项目建设、矛盾纠纷调处等工作。

村民按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积极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先进模范、专业人士参与法治宣传、人民调解、平安创建等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时代乡村治理“余村经验”,深化法治乡村示范建设,完善乡村民主法治建设规范,健全先进表扬激励制度。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平台建设的统筹,整合场所、人员,强化机制建设,避免资源浪费,提升综合效能。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信息化、智能化支撑。

第二章 乡村事务治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级重大事项前,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可以征询法律顾问意见;村民提出意见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和反馈。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乡贤参事会、和谐共建会等组织的作用,就村公共事务、重大民生事项等开展基层协商。

第十四条

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规范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民间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并可以对尊老爱幼、垃圾分类、村容村貌管理、餐饮消费和公共设施维护等内容提出约束要求和违约惩戒措施。

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可以主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村规民约应当在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村规民约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内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备案后的三十日内责令改正。

支持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尊重村规民约,依法处理相关案件。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电视、手机应用程序等载体依法落实村务、财务公开事项。

村级财务收支应当每月公开一次明细账目,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群众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监察委员会监督、会计核算监督、审计监督等形式的监督体系,推进清廉乡村建设。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对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落实等进行监督。

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非生产性开支村务卡结算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合理制定集体资产处置、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等方案,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平享受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村级组织协助政府工作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村级组织工作负担;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应当纳入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并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保障。

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精神文明建设,发挥公民道德馆、家风馆、文化礼堂、新时代文明实践站所等作用,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评选表彰活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章 乡村法治规范化建设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涉农法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涉农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发布和政策解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下沉行政执法力量、下放行政执法权限。

市、区县人民政府执法部门应当推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在基层有效落实,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并加强指导、培训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发挥法官联村制度作用,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推进乡村微检察工作,加大涉农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加强对农村工程建设、农业生产资料、环境资源和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发布涉农典型案例。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内设法治机构建设,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合同审核以及村规民约备案等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治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四章 乡村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资源向乡村延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对乡村法律顾问管理和考核办法,监督、保障乡村法律顾问充分履职。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制定乡村普法宣传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结合国家宪法日、生态文明日等深入乡村,宣传宪法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建设完善宪法主题公园、法治广场、法治长廊等载体,在党群服务中心、文化礼堂、邻里中心建设中体现法治元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对村级组织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等的法律知识培训,培育乡村法治带头人、法律明白人、学法守法示范户。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解渠道,根据需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建设,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因经济困难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具备其他法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五章 乡村平安和谐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治理综合指挥中心和功能性平台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提升服务乡村平安和谐的能力。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推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深化农村警务建设,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排查、整治农村治安、交通安全隐患。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坚持“防为主、防为上”,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类隐患排查整改、安全防范知识宣传培训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发动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开展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平安宣传等工作。

鼓励在农村工程建设、农事等活动中,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防范各类劳务风险。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建设,优化工作流程,加强上下衔接,发挥综合实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乡村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监管和教育;加强对乡村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和帮扶,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消防队、站,配备公共消防设施、装备,开展农村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及时报告和消除火灾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民应当依照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公约,落实主体责任,参与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城建工作人员在乡村房屋质量监督方面的作用。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工作人员、建筑工匠免费提供建筑识图、施工技术、施工安全与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承接低层农村住房施工业务,应当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

鼓励建房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村道,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村道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文化礼堂、公园、广场、长廊等农村公共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村道,或者侵占、损坏、擅自移动、拆除村道附属设施,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破坏、损坏文化礼堂、公园、广场、长廊等公共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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