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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国际文化旅游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旅游发展的规划引导、资源保护、产业发展、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促进旅游发展应当放大首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效应,彰显“世界运河之都”“世界美食之都”“东亚文化之都”内涵,坚持全域化、融合化、智慧化、标准化发展方向,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基本产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政策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核激励制度。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宏观指导、统筹协调全市旅游促进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设立相应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促进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促进工作。
第二章 规划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业发展和产业融合、产品开发、科技应用、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扬州古城、大运河扬州段、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等适宜整体保护和利用的旅游资源,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适宜整体保护和利用的旅游资源,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利规划、交通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根据评估情况和公众意见,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依法予以调整。
编制、调整与旅游业发展或者涉及具有明显旅游功能区域相关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资源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市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更新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信息。
旅游资源实行分类保护。有关部门和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支持有关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挖掘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以及下列要求:
(一)利用江、河、湖、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其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利用扬州古城、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隋炀帝陵墓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地域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利用工业、农业、体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的协调统一;
(四)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依法审批或者核准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支持合理利用荒地、荒滩、工业遗存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宣传,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当地居民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培植、整合、利用旅游资源,推进产业融合,优化公共服务,加强综合管理,将扬州全域建设成为完整旅游目的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的组织和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鼓励和引导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开发运河、文化、美食、乡村、工业、红色、休闲、会展、夜间等旅游项目和产品,健全旅游项目和产品设计、生产、推广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利用大运河扬州段文化旅游资源,建设大运河文化旅游扬州样板。
鼓励和支持传承运河生态、人文风俗等,挖掘和整合古镇文化、渡口文化、漕(盐)运文化等资源,开发具有运河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利用汉文化、隋唐文化、明清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
鼓励和支持利用园林文化、盐业(商)文化等人文旅游资源,提升东关街、东圈门、南河下、仁丰里、湾子街、皮市街等街区(巷)和小秦淮河沿岸旅游功能,开发具有古城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在旅游景区(点)等融入扬州雕版印刷、扬州剪纸、扬州古琴、扬州古筝、扬州漆器、扬州玉器、扬州刺绣、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开发具有扬州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利用荷文化、邮文化、茶文化、水工文化等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县域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保护、传承扬州炒饭、扬州包子等特色名品制作技艺,鼓励和支持创新、推广扬州美食产品,开发具有扬州特色的餐饮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各类餐饮业态融合发展,丰富扬州美食内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餐饮类协会应当建立本地特色餐饮食品推荐目录和“世界美食之都”示范店名录。
鼓励依托特色小镇、传统村落、特色田园乡村开展乡村旅游,支持旅游风情小镇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新型乡村旅游业态,指导开发建设旅游度假酒店、汽车营地、康养中心、现代农业主题公园等特色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发展工业旅游,突出扬州工业历史文化底蕴、特色工艺流程展示,满足旅游者对工业产品生产源头的体验消费需求,开发工业旅游特色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利用周恩来少年读书处、抗日战争最后一役纪念馆、郭村保卫战纪念馆等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发展红色旅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和支持利用名人文化、家训文化等,开发爱国主义和优秀传统文化、国情教育等研学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建设参与式、互动式、体验式大型综合性娱乐旅游项目,开发相关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瓜洲、凤凰岛、枣林湾等旅游度假区建设,引导休闲旅游产业集聚发展。
鼓励和支持扬州早茶、沐浴足艺等地方特色休闲文化的挖掘、保护、传承、创新和推广,打造休闲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利用大型会议、研修论坛、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间文化等活动塑造城市国际旅游品牌。
支持举办“世界运河城市论坛”“中国扬州淮扬菜美食节”“扬州鉴真国际半程马拉松赛”等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特色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活动,完善旅游配套体系,开发相关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经济,合理利用城市夜间景观、商业设施、剧院书场、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规划建设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鼓励和支持开拓扬剧、扬州评话、扬州民歌、扬州清曲、扬州弹词、扬州木偶戏等夜间演出市场,开发多元化、规模化、精品化的夜间旅游演艺产品。
鼓励景区(点)开展夜间游览服务,鼓励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延长场馆开放时间,鼓励餐饮企业、商业综合体延长营业时间。
规范民宿产业发展,支持城乡居民利用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依法从事民宿经营。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宿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旅游产品创意研发,支持规划建设旅游购物特色街区。
鼓励本地旅游特色商品在景区(点)、星级宾馆、游客集散地、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的指定区域展示、销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旅游合作,加强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设计、市场联合推广等交流,融入长三角地区一体化。
加强市、县(市、区)、乡镇旅游业联动发展,实现全域旅游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符合扬州旅游业发展的旅游项目、产品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年旅游经营收入、接待入境旅游团队、创建旅游品牌、推进重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产品研发等达到规定条件的旅游企业,给予扶持和奖励。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旅游项目开发,鼓励金融机构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旅游集团,实施旅游资源整体开发利用和集团经营。
鼓励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连锁经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落实带薪休假制度,为职工旅游休闲创造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培养政策措施和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建立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开展旅游管理人员、导游、领队以及景区(点)秩序维护人员的培训。
推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旅游国际化行动计划,与境外城市建立旅游协作机制。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还应当标注英文以及本地主要客源国文字。
推进扬州泰州机场增开国际航线,扩大入境旅游客源规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本地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特点,开展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商业中心、景区(点)、旅游饭店、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旅游品牌和旅游形象的公益广告。
第五章 服务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跨部门旅游信息共享和旅游信息实时更新,多渠道提供旅游信息发布查询、线上导览、虚拟体验、消费警示、投诉救援等旅游信息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实现宣传、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在线服务功能。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研究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业标准,加强旅游标准化国际合作,形成完善的旅游标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通往各景区(点)、乡村旅游区的道路,完善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等标志设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枢纽、重要节点与主要旅游景区(点)之间的公共交通旅游线路建设,实现AAA级以上景区(点)、四星级以上乡村旅游区公交线路全覆盖。具备条件的,应当开设旅游专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增设临时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位,保障道路通行畅通,维护停车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休闲驿站等旅游基础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交通便捷服务、便民惠民服务。
旅游景区(点)、交通枢纽和旅游者相对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停车场、厕所、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医疗救治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自驾游基地、房车露营地应当提供食品供应、水电保障、路标指示、医疗救治、安全救援等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旅游者免费开放停车场、厕所。
旅游景区(点)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出售联票、套票的,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单一门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点)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烈士遗属、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和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等人员按照规定实行门票减免。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应当公示。
政府投资主办的开放式管理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旅游惠民有关政策,设立多景区(点)通用旅游年卡,鼓励各景区(点)加入旅游年卡系统。
旅行社、导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导游人员信息档案,及时、准确记录导游培训、奖惩和服务质量评价等信息。
建立体现导游专业技能、职业素养、执业贡献、从业年限等综合素质的职业评价制度,完善导游人员职业等级、服务质量、业务绩效与薪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服务、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点)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无偿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服务规范,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依法为会员提供协调性、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加强会员间信息共享和交流发展。
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参与行业政策制定、诚信体系建设、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等活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状况,制定、发布和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机制、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投诉、举报案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服务热线,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受理旅游咨询、投诉和求助。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点)、宾馆酒店、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举报方式,对旅游投诉实行分类分级处理。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正确使用质量等级标识,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依法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识进行经营活动,不得使用与质量等级标识相似的文字、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行业协会、俱乐部、车友会、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正确使用质量等级标识的,或者未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抄告有关质量等级评定机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利用行业协会、俱乐部、车友会、教育培训机构等形式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接受旅游经营者财物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