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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84°c 2023-01-24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9月23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排污者施治、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推进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有效推进清洁供暖,推广指导企业使用清洁燃料,组织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业(电力行业除外)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组织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扬尘、道路扬尘、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秸秆综合利用,生态环境、林草、公安、农业农村、应急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作物秸秆焚烧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部门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要求,科学有效地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可以对严重影响大气污染环境的重污染行业和燃煤锅炉项目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及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应当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提供真实、客观、准确检验数据,健全并落实检验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布局、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煤改气、煤改电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区域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禁燃区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高效除尘改造,并使用新能源、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七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

第十九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喷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储运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二)油气集输过程采用密闭集输工艺,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

(三)其他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重油。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申报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推行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依法依规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储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

(二)油气集输过程未采用密闭集输工艺、未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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