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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57°c 2023-01-23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最新【全文】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省本级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答复代表。

第四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和各选举单位及其代表联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探索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督查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并及时答复代表,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受理部门应当将终止情况回复代表。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由代表亲笔签名,并提交与纸质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和交办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初核;必要时,协助代表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十条

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或者于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集中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及时交办。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确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情况及理由;因客观条件限制或者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并征得代表理解。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办理情况,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形式,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如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并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

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代表要求共同答复的,协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共同答复。对于两个以上单位分办的,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答复领衔代表的同时,应当分别函复联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的公文格式行文,面复代表并征求意见后,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答复代表,抄送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并上传至“吉林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

答复涉密或不宜公开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办理。

承办单位面复代表时,应当根据代表对办理的意见填写《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经代表签字后反馈给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意见,并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原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处理,原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就所办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群众满意度测评,对问题的解决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写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对参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工作的部门和单位,结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数量、质量、进度及代表满意度进行综合考核,并纳入省直部门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重点督办制度和督查制度。每年应当围绕省委重大决策的整体部署和贯彻落实,确定本年度涉及群众反映强烈、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对于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随机抽取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代表对答复结果不满意的,应当向原承办单位进行反馈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原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研究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专项评议。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互相推诿、敷衍塞责、代表和群众不满意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综合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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