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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苏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革命人物故居、旧居、墓地、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红色资源。
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及时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档案、地方志、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研究等工作。
市、县级党史研究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及时做好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建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等信息。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和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资源,需列入保护名录的,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征求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
(四)论证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价值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党史研究机构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保护名录内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资源,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认定为珍贵文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启动相关认定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置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资源遗址、遗迹立碑或者立牌纪念,并建立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需要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原申报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程序予以调整。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资金保障,统筹利用好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红色资源保护资金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编制;
(二)红色资源调查、认定、档案管理;
(三)保护单位标志制作、设置;
(四)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保护;
(五)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修复等;
(六)聘请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人员;
(七)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的项目申报;
(八)红色资源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九)对红色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红色资源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旅游发展等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提出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不得迁移、拆除。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和作业时,应当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对保护范围内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依法进行改造,涉及非国有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违法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三)安装影响红色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
(五)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六)损毁红色资源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七)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八)其他破坏红色资源环境和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布设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消防、安防、防雷、防范地质灾害等安全措施,设施外观应当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村落、街区中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村、社区消防整体设计相统筹,做到合理布防、简便实用。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因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红色资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资源为国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资源为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都不明确的,红色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保养、维护、修缮和修复;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红色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红色资源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红色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资源保护协议,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保护协议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修复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维护,依照规定必须履行批准手续的,报有关部门审批。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及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进行指导和监督。
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或者筹集。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经济能力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修缮、修复补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依法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因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红色文化史料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史料、代表性可移动实物捐赠给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或者红色资源管理机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保存红色资源相关事件亲历者、幸存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资料,以及以信息为载体的重要事迹、民间故事、小说戏剧和诗词歌谣等。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鼓励对红色资源进行合理利用。红色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资源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所需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资源及其相关联的纪念设施和革命史料,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所承载的革命历史、苏区精神融入教育教学环节,并可视情况设立现场教学点。
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和展示红色资源的内涵和价值。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资源有关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革命历史价值和苏区精神内涵的发掘、研究,编纂、出版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制作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资源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与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培育、设计和推广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产品,推进红色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红色资源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展现红色资源的风貌,促进苏区精神的弘扬。
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可以包含红色资源相关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利用红色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保护责任人的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保护预案,不得使用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设备和手段。
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各类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教育的,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所在地宣传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开展旅游业务,需要提供红色资源介绍、讲解等服务的,应当尊重历史、用词准确、完整、权威;歪曲、贬损红色资源或者谣传红色资源不良信息的,红色资源的管理机构或者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策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破坏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使用红色资源保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由文化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由文化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除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以外的红色资源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