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9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四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民服务、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房产、应急、公安、教育、卫生健康、文旅广电、交通、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应当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普及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安全乘用电梯的习惯。
第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鼓励电梯生产单位在电梯安全保护方面开展科技创新,提高电梯的主动安全性能。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安装电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安全保护措施:
(一)设置双电源、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备用电源;
(二)具备断电就近自动平层开门功能。
第十三条 新安装载人电梯的,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物联网电梯系统,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
鼓励在用电梯安装物联网电梯系统。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区或者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施工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配有电梯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二)建立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
(五)保证紧急报警装置和已安装的物联网电梯系统有效使用。
(六)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围挡,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具备应急救援资质的,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资质的,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八)保持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九)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检验工作。
(十)劝阻占用电梯相关公共空间的行为,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采用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等危险方式、方法,危害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在重大活动、人流高峰期间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引导乘客安全有序乘梯,确保乘客乘梯安全。
第二十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规定和注意事项,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轿厢门、层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四)在电梯内吸烟、蹦跳、嬉戏、打闹;
(五)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
(六)用载人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
(七)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九)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具有看护能力的成年人看护下乘用电梯。
乘客违反安全使用规定乘用电梯的,同乘人员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阻止或者批评教育。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许可范围、办公地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产品安装维护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载明作业内容、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采用信息技术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相关数据上传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五)定期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教育培训记录并存档。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
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派出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检验工作完成后,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电梯智能检验系统,实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全程电子化。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电梯检验、检测结论,方便市民查询。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区或者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电梯质量安全评价体系,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相关企业信用的监督管理,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予以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安装的依附设施和土建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电梯应急救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督促应急处置机构联合行政救助力量、社会救援力量履行应急处置与救援职责;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指导现场救援。
第七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宅电梯综合治理督办制度,将没有物业管理、维护保养、维修资金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纳入重点整治范围,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住宅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住宅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住宅电梯尚未落实电梯使用单位的,住宅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住宅电梯使用单位,住宅电梯在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期间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第三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住宅电梯需要维修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启动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电梯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提出申请,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代修。
第三十九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住宅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住宅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停止使用住宅电梯的,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退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前向住宅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住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住宅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使用住宅电梯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进行现场管理;
(五)在住宅电梯轿厢内张贴、播放商业广告应当保证轿厢安全。
第四十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建筑配置的电梯全部投入使用,并确保安全运行,不得无故停止电梯正常运行。
当同一单元楼内的部分电梯停止使用时,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加强安全管理;当同一单元楼内所有电梯均停止使用时,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向电梯使用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报告,保障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医疗、抢险等紧急情况的需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处罚:
(一)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区或者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建立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已安装的物联网电梯系统有效使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采用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或者短接安全回路等危险方式、方法,造成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二)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的。
(三)未在维护保养期间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的。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故障暂时难以排除,未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的。
(五)未定期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六)未设立应急救援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的。
(七)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要求时限内到达现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区或者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