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遏制地下水超采,实现地下水位持续回升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体系,落实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将节约用水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行差别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水价调控机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农业农村用水价格调控机制,推动农业农村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税费和资金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企业提供贷款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全社会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上级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水资源现状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或者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的用水计划。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的不得私自取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核定用水计划,未经核定不得对其供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办理或者换发取水许可证以及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 本市取用水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推广使用非常规水。
在地下水禁采区,除热备水源用水、临时应急供水和无替代水源用水外,严禁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采区,严禁新增地下水开采量。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新增取水量的两倍同步核减其他用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表水源有保障的区域,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关停自备井。严禁利用地下水监测井进行灌溉或者超量取用热备水。
第十五条 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取水审批机关依法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以及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重点监控,逐级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送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的用水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的地下水热备水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单位年取用地下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自动计量设施。安装的自动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和节水评价。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日取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相关标准,对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支持发展农村节约用水、行业节约用水等社会化管理组织和节约用水服务机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三章 农业和农村节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农业用水的计划与定额管理,推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安装,同步实施信息化建设,严格实施农业用水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的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
大力推行季节性休耕,推广与区域生态相匹配的旱作农业种植技术和节水耐旱品种,严格控制耗水量大、水分利用效率低的农作物种植规模。
推广种植节水耐旱适宜树种,发展雨养林业。生态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种植密度。
第二十三条 严禁新增农业灌溉机井。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结合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应用情况,合理调整农业灌溉机井布局。在地表水灌溉水源有保障的区域和退耕还林还湿区域,对农业灌溉机井实施封填;在旱作雨养区域,对农业灌溉机井实施封存;在深层地下水超采区,对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农业灌溉机井,有计划地予以关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调水、河湖水系连通和蓄水工程改造。农业灌溉应当充分发挥河渠、坑塘蓄水功能,科学利用再生水、微咸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源,扩大地表水灌溉面积,最大限度利用地表水替代地下水灌溉。禁止新增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农业灌溉面积,严格控制农业灌溉用水规模和地下水开采量。
引导推动社会资本投资兴建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开展灌区以管代渠节水改造和田间渠系防渗节水改造,因地制宜推广管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加强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农业种植上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水肥一体化、集雨蓄水、覆盖保墒、抗旱抗逆等旱作节水技术;在农业养殖上大力推广使用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水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村组安装,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引导农村居民使用节水型器具,创建节水型乡村。
第四章 工业节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工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工业用水结构,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列入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装备淘汰目录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监管制度,明确节约用水管理内设机构,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开展用水统计分析,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水的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和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九条 新建工业园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实施园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支持已建工业园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转型升级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禁止新建以深层地下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项目。以深层地下水为水源的已建项目,需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的,应当严格控制。
第五章 城镇节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改进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维修和改造,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行业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供水单位对所供用水户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计量、统计台账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明确节水管理人员,推进实施节水改造,更新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用水日常管理,创建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三条 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洗浴、洗车、游泳馆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全面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新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采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淘汰、更换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支持居民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居民节水的指导,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和灌木植被,采用喷灌、微灌、管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以及其他非常规水。
园林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给水设施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禁止取作他用。
第六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三十七条 支持和推动对雨水、再生水、咸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八条 支持和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池、坑塘、渠道等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开发利用微咸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铺装、绿色屋顶、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利用率。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当地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强化再生水水质监测,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从事再生水经营。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喷洒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有条件的工业企业,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负有节约用水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用水计划私自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未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核定用水计划即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在下一年度核减其年度用水计划,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当关停自备井没有关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井产权者或者使用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关停;逾期仍不关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未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或者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未及时维修供水、输水、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浪费水资源,情节严重的,由公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水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是指从公共供水单位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用水户以及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他非居民用水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