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是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区(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按照权限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