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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最新

瑞律网整理发布 327°c 2022-04-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0年2月28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宝贵遗产,全面落实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精神,充分挖掘和展示大运河淮扬文化的地域特色,促进国家大运河文化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清口枢纽片区,包括淮扬运河淮安段河道(里运河、里运河故道、古黄河、中运河、张福河)和清口枢纽、双金闸、清江大闸、洪泽湖大堤遗产点;

(二)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总督漕运公署遗址片区;

(三)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外的大运河河道,板闸遗址等其他水工遗存,泗州城遗址、第一山题刻等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村镇,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四)近代以来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大运河水工设施;

(五)列入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其他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以申报世界遗产文本《中国大运河》为准。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为准。其他列入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范围以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为准。

第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突出保护、强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江苏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编制淮安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统筹推进大运河沿线文化、生态、经济和社会建设的综合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综合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明确大运河文化遗产综合保护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督促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总体规划、江苏省中国大运河(江苏段)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修编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目标和原则、遗产构成要素、遗产综合评估、保护重点和分类保护措施、保护区划和管理规定、遗产展示规划、考古和综合环境整治规划、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等。

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九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含名称、类型、保护范围、保护机构和保护措施等。

保护名录编制和调整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为保护对象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直接列入保护名录;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发掘,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组织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定期评定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立完善的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根据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和存续状况,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淮剧、淮海戏为代表的传统戏剧,楚州十番锣鼓、金湖秧歌为代表的传统音乐,洪泽湖渔鼓为代表的传统舞蹈,淮扬菜烹制技艺为代表的传统技艺等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和推广。

对洪泽湖渔文化、白马湖民间歌舞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推动建设渔文化和民间歌舞文化生态保护区。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淮扬菜烹制技艺、博里农民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标识系统,在划定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规范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

第十三条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文化遗产环境。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区内实施文物保护、环境保护、防洪排涝、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等工程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居民住宅修缮等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履行批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缓冲区内,不得建设危害世界文化遗产安全或者影响世界文化遗产环境风貌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区和缓冲区以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制度、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工程建设考古前置制度,考古调查、勘探手续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综合治理:

(一)大运河沿线全面实行市、县(区)、乡、村四级河湖长制,落实属地责任。

(二)对沿线河岸、河滩、湿地进行生态保护和修复,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恢复和改善陆生、水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

(三)加强沿线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开展河道保洁、清淤疏浚;清理河堤、河岸违法建设,关停沿线违规小散乱码头和其他违法设施。定期对在用的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进行排查、修复、改造、提升,确保与大运河文化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四)加强通航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执行大运河航段运输船舶禁限航规定。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实现船舶污染物集中上岸、集中处理。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动力船舶。

(五)实施沿线区域截污纳管建设。拆除或者关闭承担南水北调输水功能的大运河河段的现有排污口,在不具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沿线区域,建设与排污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工作。大运河文化遗产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扶持政策,创新投融资体制,合理利用大运河文化旅游发展基金,对符合条件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管理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动态监测预警平台和监测预警制度,在监测预警平台上发布预警信息,对监测信息进行分类处理,按照国家要求提供日常监测报告。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专业监测工作,及时将监测数据纳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平台。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巡查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并形成记录档案。建立大运河文物保护员队伍,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大运河文化带建设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整合各类执法资源,强化执法力量建设,依法及时查处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形成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合力,提升监督质效。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

(二)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

(三)擅自占用、围圈、挖掘或者填堵、覆盖大运河河道;

(四)向大运河水体以及在大运河坡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五)向大运河河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六)在大运河航道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七)其他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全面阐释、提炼升华大运河文化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优化活态传承、创新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空间,打造大运河淮扬文化高地。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国家、省大运河文化带建设重大战略,分级分类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项目库,推进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培育壮大大运河文化产业,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水工科技馆等各类大运河文化展陈设施,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各类展陈设施建设。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文化展陈设施建设、藏品征集和保护、陈列布展、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大运河文化遗产旅游条件,优化旅游环境,提升旅游品质,打造旅游品牌,促进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区)文化、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历史街区、码头古渡、河湖湿地等原真性景观,培育红色主题游、漕运文化体验游、运河水上风情游、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游等旅游精品线路,支持举办行走大运河、运河龙舟赛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市政公用、公共生活服务、公共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开辟参观游览区、体验休闲区等游览场所。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研究工作,可以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合作,推动大运河文化研究和成果应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运河文化研究,对有重要价值的研究成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采纳和运用。

第三十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编写适合中小学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组织学生走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场所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开展实践教学,增强中小学生对大运河文化的认同、传承和弘扬意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各类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以及大运河沿线景区景点、古镇古村、名人故居等场所,通过举办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大运河文化创意集市、大运河美食嘉年华等文化主题活动,传承弘扬大运河文化;充分发挥各类媒体作用,拓展传播渠道,打造大运河文化交流合作平台,讲好淮安运河故事,传播淮安运河文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荐申报国家和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对各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培训,指导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进行考核评估,并给予相应资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传承基地,并为社会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帮助。对已建成的传承基地,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支持和帮助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产品宣传,建立产品销售渠道和展示平台,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破坏大运河市政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情节轻微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围圈、挖掘大运河河道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或者填堵、覆盖大运河河道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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