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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保护办法最新

瑞律网整理发布 322°c 2022-04-26
导读:为了加强筼筜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筼筜湖区防洪排涝、生态保护以及文化、健身、游览、休闲等综合功能,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保护办法

(2020年2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治理与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筼筜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筼筜湖区防洪排涝、生态保护以及文化、健身、游览、休闲等综合功能,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筼筜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筼筜湖、松柏湖、天地湖的水域,环湖区公园绿地以及截流防汛设施。

湖区具体坐标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划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湖区的规划、建设、治理和保护,应当坚持依法治湖、截污处理、清淤筑岸、搞活水体、美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湖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湖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组织实施湖区污染防治工作,对湖区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湖区实施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协调辖区内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工作,解决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建设、水利、公安、文旅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湖区保护机构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湖区专项保护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建设、治理和保护;

(二)负责湖区防汛设施的运行、管护和湖区的防洪调蓄工作;

(三)负责搞活水体、水面卫生保洁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四)负责湖区内清淤、疏浚工作;

(五)负责环湖区公园绿地的管护;

(六)开展科普和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湖区保护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生态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专家、志愿者以及社会公益组织等依法参与湖区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等相关单位组织编制湖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湖区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湖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湖区专项保护规划,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需临时占用湖区地表、水面以及地下空间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湖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区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湖区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有的景观风貌。

第十二条 湖区应当保持一点六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以及实行其他缩小湖区面积和影响纳洪功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湖区内的绿化以及设施应当按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沿筼筜湖驳岸应当预留不少于二十米的陆域建设公园绿地。

湖区沿岸应当建设环湖步行道、小游园以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环湖步行道等设施的建设,不得在临湖一侧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筼筜湖流域污染防治,组织实施筼筜湖流域雨污分流和污水截流工作。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思明区、湖里区人民政府对筼筜湖流域雨水、污水排放以及汇集情况进行排查,编制筼筜湖流域雨污分流及污水截流方案并纳入湖区专项保护规划,确定实现全流域雨污分流的最终时限,有序推进筼筜湖流域汇水区域雨污分流及污水截流工程建设。

筼筜湖流域范围内的旧城改造项目和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改造和建设雨污分流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内,思明区、湖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造辖区管养范围内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建筑物以及错接漏接的管道,并向社会公布改造区域和期限。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区水域水质的监测,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对排入湖区水域的水质进行日常监测,根据水质监测的情况定期纳潮排水,搞活水体,保持湖区水域的正常水位。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泵站等水体交换设施建设,提高水体交换能力,着力改善湖区上游水质。

第十七条 湖区内排洪沟、涵洞、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擅自设置影响洪水泄流、纳潮排水的障碍物。

禁止破坏湖区监控设施、截流防汛设施以及纳潮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湖区内排洪沟、涵洞、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等设施设备的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排洪沟、涵洞、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巡查,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和除臭工作,在汛期、台风期之前做好安全检查和清淤、清杂。

第十九条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加强湖区淤泥动态监测,根据淤积情况,经常性实施重点区域清淤,并每十年内至少组织实施一次全面清淤,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如十年内未组织实施全面清淤,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湖区汇水区域内的雨水系统、污水系统清淤、清杂。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对湖区内沉砂池清淤,对湖区水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筼筜湖驳岸基础外水深一点五米以上。

第二十条 湖区保护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驳岸的建设和除险加固,结合淤泥清理,对有关驳岸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在湖区汇水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湖区水体污染的或者水体不能正常交换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湖区保护机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湖区场地、设施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征得湖区保护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湖区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主办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湖区水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湖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修复,维护湖区生态系统功能,防范外来物种入侵。

第二十四条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白鹭等珍稀鸟类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对湖心岛白鹭保护区域、外湖导流堤等候鸟栖息地进行封闭管理,周边六十米范围内的水域禁止开展水上活动。

禁止在湖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妨碍鸟类生息繁衍的行为:

(一)猎捕鸟类、捡拾鸟蛋、抓雏、毁巢;

(二)以强光、高音等方式惊吓、干扰鸟类;

(三)在鸟类迁徙期、繁殖期、越冬期从事其他影响鸟类栖息、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湖区范围内砍伐、采摘红树林和实行其他毁坏红树林行为。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识标牌等红树林管护设施,开展生态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湖区保护机构根据水域特点和安全条件,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垂钓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禁止在垂钓区外垂钓。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排放、清洗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污物;

(三)养殖、捕捞;

(四)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五)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六)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七)焚烧废弃物以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八)设置户外商业广告、摆摊设点;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湖区日常巡查工作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需由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湖区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在湖区内进行建设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擅自设置障碍物的,或者破坏监控、截流防汛以及纳潮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湖区水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湖区垂钓区外垂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湖区内排放、清洗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污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湖区内养殖、捕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和个人有关湖区保护的行为,涉及信用管理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筼筜湖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东路桥至湖滨西路南驳岸以北,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以南,湖滨北路(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的水域。

松柏湖是指湖滨北路(莲岳路至嘉禾路段)北侧驳岸以北,仙岳路(莲岳路至嘉禾路段)南侧驳岸以南,莲岳路东侧驳岸以东,嘉禾路西侧驳岸以西的水域。

天地湖是指XX街西侧江头公园驳岸以西,嘉禾路东侧驳岸以东,江头南路至吕厝路北侧江头公园驳岸以北,江头北路至屿浦路南侧江头公园驳岸以南的水域。

环湖区公园绿地是指环筼筜湖带状公园、江头公园、松柏公园、南湖公园、白鹭洲公园、海湾公园、嘉禾园等公园绿地。

环湖区截流防汛设施是指排洪泵站、海水泵站、截流防汛闸门、环湖截流泵站、防汛监控等设施设备及其配套管网设施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的《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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