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3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实现疫情防控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以更大力度、更实举措、更严责任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当前疫情防控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树立全国全省“一盘棋”思想,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控、严防严控,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全面构建“查、防、控、治、保、导”疫情防控体系,全面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核酸筛查,对全省报告的疑似病例等五类重点人员进行核酸检测,及时有效发现和控制传染源,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实做好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各项工作,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加大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力度,合理调配物资储备,及时协调解决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落实属地防控责任,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实落细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人员往来情况摸排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医疗卫生、疫情排查、隔离观察、交通运输、道口管理、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储备物资调用、野生动物管理等事项,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在妥善采取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应当最大限度减少疫情防控对生产生活造成的不便影响,不得擅自升级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可以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带头遵守和执行疫情防控各项规定,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配备口罩等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并规范节约使用。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本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如实提供、填报有关信息和主动报告健康状况,自觉接受排查、检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并正确使用口罩等防护用品。
五、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全面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全面禁止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进出口、运输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疫情病员、一线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的防控需要。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提高政务服务水平,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积极做好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收储、运输和配用等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的全过程实现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严格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有序推进全产业链复工复产组织工作,努力提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切实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保持生产生活平稳有序。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及时研究制定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的应对措施,全面推进脱贫攻坚,深入推进农村产业革命,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努力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确保按时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贵州政务数据“一云一网一平台”作用,推行网上办、远程办、手机办、微信办、邮政办等非直接接触服务方式,减少群众外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保障群众的政务服务需求。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公开、透明、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按照要求及时宣传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普及防控知识,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加强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大力宣传先进典型,营造众志成城、全力以赴、共克时艰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与疫情有关的虚假信息。
十一、本省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十二、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居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三、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把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优势转化为疫情防控优势,认真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