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其公益活动。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依法逐步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不合理的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禁煤区的范围。
在非禁煤区范围内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堆燃旺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能源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本市范围内煤矸石山状况,负责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技术规范要求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柴油车辆通行管控方案,明确柴油车辆通行区域及路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类柴油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加油站、加气站供应的车用燃料是否达标。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和异味净化处理装置,通过专门的油烟通道排放油烟等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纳入森林防火体系,落实秸秆禁烧主体责任,建立以村为单位的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倡导采取鲜花、植树等绿色、文明方式举办丧葬、祭祀活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企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九条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电子屏幕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后,生态环境、公安、工信、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启动应急响应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煤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