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19年1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规范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裁量权的种类、幅度以及行使主体、条件、时限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缩减行政裁量的空间。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以及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细化和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由省级行政机关组织制定,并在全省范围内适用。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以及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细化和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由同级行政机关组织制定,并在本市范围内适用。
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细化和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由同级行政机关组织制定,并在本县范围内适用。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相关行政裁量权标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规定的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
第八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或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
(二)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
(三)公平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考虑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最有利的方式;
(六)除相关依据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外,相同或者相似情况下,作出行政裁量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标准,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不予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不予许可的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六)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和办理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般应当划分三个以上具体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阶次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四)对适用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五)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其他应当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确认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确认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条件、程序;
(二)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三)对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四)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给付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给付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程序;
(二)对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三)对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行政裁决立案、通知、答辩、审查、决定、执行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行政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裁决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其他需要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六条 应当细化和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施行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行政裁量标准制定工作。
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细化和量化行政裁量标准的,应当自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行政裁量标准制定工作,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制定行政裁量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标准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标准抄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标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裁量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等对外公开。
行政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按规定查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适时对行政裁量标准进行评估论证和调整完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各内部机构在立案(受理)、调查、审查、决定和执行等环节的具体职责。实施重大行政行为的,应当由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每年编制指导案例,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一)超越制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行政裁量规则的;
(四)制定的行政裁量标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对本单位、下一级行政机关制定和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发现制定或者行使行政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行主动、及时纠正。
未自行纠正的,制定或者行使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纠正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定、发布行政裁量标准的;
(二)未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裁量标准的;
(三)发现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未自行纠正或者未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纠正的;
(四)滥用行政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规范行政裁量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