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2月11日辽政发〔1988〕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
(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
(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五)使用单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
(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其规模和治安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营或个体开办的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七条 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20日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7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发证,并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和超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接受持有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并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法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公共场所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