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工作要求;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二)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按照规定需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消防事业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防事业发展、财政保障能力相适应;
(五)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挂牌督办工作,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六)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公益属性,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等保障;
(七)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融入县、乡、村三级综治中心实体化建设和社会治理网格管理,落实考评奖惩制度;
(八)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智慧消防建设,建立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落实可持续运维保障措施,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九)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者为民办实事工程;
(十)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
(十一)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二)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三)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网格管理等消防业务经费支出;
(四)根据国家标准、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救援队;
(五)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授权、赋权或者委托开展消防监督执法;
(六)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员消防工作职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八)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
(二)研究提出消防工作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三)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落实消防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安全工作主要责任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消防工作,推动构建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考核等工作,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督导检查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消防工作,督促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与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落实、同考评,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二)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特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完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
(四)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积极应用消防物联网监控、火灾智能探测预警、电气火灾监测等先进物防技术措施,提升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并将消防安全监测数据接入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等法定条件应当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涉及消防安全等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将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执行法规标准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将消防救援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五)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本级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
(四)负责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
(五)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参与组织协调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三)指导农村住房建设消防安全;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业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城镇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消防工作;
(二)负责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公安派出所依法依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容易引起火灾事故的产品加大质量监督抽查力度;
(二)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
(三)按照职责组织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根据授权或者委托,依照法定程序查处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建(构)筑物外立面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的部门根据授权认真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对审批结果负责,并及时向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审批情况;审批事项涉及的消防安全工作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由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导督促能源行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能源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流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物资储备承储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制定年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严格落实。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民用飞机、民用船舶制造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按照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特困供养、儿童福利、未成年人保护、救助管理、殡葬服务及其他民政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立法权限组织起草和审查有关消防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人力资源市场、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将消防安全、消防知识、消防基本技能纳入职业培训内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专职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时享受道路优先通行权,按照国家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业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将乡村消防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化和旅游行业贯彻执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依法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指导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依法指导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消防安全条件;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及其他医疗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优抚对象疗(休)养院等机构和本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林产品加工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督促重要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末端网点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出资人职责,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七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三十八条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各级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安全设施等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专项规划相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媒体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气象、水利、地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将与公共消防安全、应急救援等相关的数据接入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及相关主体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鼓励有关单位和场所积极应用消防物联网监控、火灾智能探测预警、电气火灾监测等先进物防技术措施,提升单位、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引导其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将消防安全监测数据接入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第四十三条 石化、轻工、新能源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企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企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企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电力企业、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用户规范用电、用气,协助开展涉电气、涉燃气火灾救援,配合参与相关火灾事故调查,并对负责经营管理的供电、供气设施及其线路、管路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四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应当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接收。撤出物业项目时,将相关资料和消防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二)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对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实施划线管理;
(三)配备必要的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
(四)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进行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五)及时劝阻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以及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处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等行为。劝阻无效的,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被赋予消防监督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组织安全疏散,实施初起火灾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积极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对服务对象的消防设施运行、故障报警和火灾探测报警等信息进行监测、处理,并将消防安全监测数据接入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划分消防安全管理网格,明确网格员及其工作职责,落实网格化管理各项措施和要求;
(三)定期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和沿街门店、家庭式作坊、群租房等小单位、小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时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四)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消防救援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六)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救援队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年度消防工作目标任务,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以及平安建设、精神文明考评的重要依据,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政府工作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并将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考核内容和评优评先依据。
第四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并及时报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依法依规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约谈机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消防职责不到位、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火灾事故防控不力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提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进行挂牌督办。对挂牌督办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在对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安全议事协调机构审核同意。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十四条 发生火灾事故,负有工作职责的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火灾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已经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责,并按照要求落实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