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就业促进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就业援助
第五章 公平就业
第六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七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八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与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实行合理的用人标准,为劳动者就业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将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带动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关方面参加的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就业促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纳入评估制度,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以及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三)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四)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五)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奖励;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家和省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经营场地、经营环境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鼓励、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高校应当结合就业市场和学科建设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调整招生计划,为毕业生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研究生招考、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带动作用,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发展乡镇企业,壮大县域经济,采取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劳动力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同步规划、统筹安排。
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其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工资支付保障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措施,支持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农村劳动者就业创造条件。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收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明确应急责任,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创业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支持和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根据需要积极扩大基金规模,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推行信用社区和联户担保等多种担保方式,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促进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条件或者取消反担保提供必要保障。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机制,对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创业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给予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 存入社会保险基金和担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按照存入担保基金额度的五倍发放贷款。
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联合会审制度,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借款人,简化贷款手续,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发放贷款。
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后再次申请贷款的,担保机构应当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发放贷款,适当提高贷款额度,并在贷款期限、利率上给予优惠。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经营场所等行业准入标准,放宽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条件,降低创业者市场准入门槛。
创业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创办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额限制。
创业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将能有效利用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鼓励创业的需要,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适宜创业者经营的场所;鼓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基地。对在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内创业的,免收三年场租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创业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内的,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年。
对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四章 就业援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所有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落实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援助对象积极主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包括:
(一)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三)失地农民;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六)毕业一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七)残疾人;
(八)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和社会成年孤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扩大援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住所地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核实后,予以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就业困难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享受贴息政策。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可以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购买的基层社会管理类岗位;
(二)乡镇、街道和社区开发的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以外的后勤服务岗位;
(四)独立工矿区为企业和社会提供的服务岗位;
(五)政府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面向社会提供各类后勤服务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区域协作、劳务输出、移民搬迁等措施,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大中型水库建设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五章 公平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优化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公民平等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状况、体貌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并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人员。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为用人单位提供歧视性就业服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不得有就业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在就业体检中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对农村劳动者有就业歧视行为。
第六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覆盖城乡的全省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一、开放、便捷、高效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乡村、街道、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充实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岗位,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提升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指导、服务,帮助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省人民政府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街道(乡镇)、社区五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联网,保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开设服务窗口,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公开服务制度,完善服务功能,拓展服务项目,优化服务环境,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指导;
(四)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作,免费向劳动者发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以及毕业后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在户籍所在地登记;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相关的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咨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制度,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的调查统计和分析研究,及时准确掌握人力资源市场状况。调查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劳务派遣,劳动者求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媒体、网络、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人力资源分析等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行为,引导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创办或者与他人联合创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违规收取职业中介费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投入机制,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培训事业,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发展特点,统筹、整合各类职业教育、培训资源,重点扶持富有特色、适应市场、就业效果好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突出职工的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劳动保护教育。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专门用于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其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的监督。企业人数较少,不能自行组织所属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产教结合的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建立健全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等挂钩考评机制,以及培训补贴使用的监督管理机制。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其培训机构由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劳动预备制度的教育培训期限,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等情况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的奖励、助学制度,对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给予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及减免学费等帮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鼓励企业选派有实际经验的人员到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实训教师,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受学生实习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完善实习制度,扩大实习基地范围,组织学生实习;开设就业指导课程,提高学生的求职能力。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组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到企业见习,提高其就业能力。对接收高校毕业生见习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见习岗位补贴。
用人单位接收就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并按照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补助。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实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建设,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培训质量,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设,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依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监管机制,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退回,并处所套取培训补贴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
(五)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