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内容如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主旨
本条是关于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程序的规定。
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应当退还保证金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领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手续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取保候审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本身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都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遵守本法关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为标准,决定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没有违反本法关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即使最终被判决有罪,有关机关也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后退还保证金。对于违反规定的,也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及严重程度,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不能不分情况,一概简单采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方式。
对于如何退还保证金,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经作了规定,但对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手续和凭证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为了具体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规定,有关机关和部门也作了一系列补充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结束,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要作出决定,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同时,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但在执行中,也曾存在个别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由于利益驱动,故意刁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或者采取相互推诿、拒绝会见等各种方式,变相不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导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无法领取保证金的情况。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方式作了修改,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或者有关法律文书领取退还的取保候审保证金。
根据本条的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退还。在取保候审结束时,执行机关应当出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复人身自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也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他们委托的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直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相应结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刑事诉讼的需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或者决定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决定的,原来缴纳的保证金仍然可以继续作为保证金。变更保证方式,不再采取保证金方式的,也要退还其保证金。这种情况下虽然不需要办理解除手续,但也应当发给变更保证方式的决定,作为其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另外,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作出无罪判决后对被告人予以释放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为了执行刑罚而将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收押的,原取保候审措施也相应结束。在决定机关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了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决定的,决定机关也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提供保证金的人凭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要求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银行也应当予以退还。银行在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时,对于领取保证金的人提出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依照规定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