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水能资源普查,建立水能资源基础数据库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水能资源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水能资源调查评价制度,掌握并分析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产生的影响,及时提出和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不足1000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三)除鸭绿江、辽河之外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四)跨市、跨县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
关部门编制,报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利益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能源发展、城乡发展、土地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兼顾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需要;
(三)服从防洪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防洪安全标准、妨碍防洪安全;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上下游河流生态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区域禁止规划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地区、单位及公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执行。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的水能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让期限为50年。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权限,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出让底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比例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出让金。
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以本条例实施之日为起始期,按照出让底价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出让金。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在出让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续缴出让金。出让机关对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名单。
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的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规划编制、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和调查评价等工作。
出让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工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或者开工建设后停工一年以上的,由原出让机关无偿收回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或者停工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扩大装机容量,应当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及缴纳扩大部分的出让金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开发利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在建项目和投入运行工程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运、渔业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遵守技术规程,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出让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网发电。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提高水能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对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河流生态改变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拒不承担治理责任的,由原出让机关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第二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保证上下游生活、生产、生态基本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除因不可抗力外,拒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或者扩大装机容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建物,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不足500千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不足1000千瓦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出让水能资源的;
(二)未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水能资源的;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工报告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予以验收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出让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