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依法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损害公路的行为;
(四)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的正常秩序;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监督管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运输”)及公路状况;
(七)设置、维护、更新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
(八)负责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或者职责范围许可以下事项:
(一)涉路施工;
(二)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
(三)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及其他绿化物的更新、养护、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坡脚护坡道、隔离栏栅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和障碍;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品、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等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三)进行集市贸易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
(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挖沟引水、采空作业;
(五)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六)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七)倾倒、堆积、抛撒、焚烧物品和垃圾等;
(八)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九)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十)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小型桥梁周围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物品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四)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任意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护路林;禁止利用公路护路林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油气管线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经许可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安全和运营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确需设置、改造的,应当事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车辆通过经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收费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标准收费,禁止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
新建、改建公路在建设期内,两侧建筑控制区依照前款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在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不得在空中延伸至控制区界限内,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开山炸石、采矿、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矿井不得穿越公路。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事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依照公路标志相关标准规范制作,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行车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第三十三条 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无法自行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护送费用。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进行检测。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拉运可卸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地点或者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消除违法状态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自行卸载有困难的,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卸载,卸载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对拉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补办手续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其治理超限职责,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机制,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共同做好治理超限工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设置便民设施,完善服务措施,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标志服装,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二)擅自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单据;
(四)违规使用执法车辆、示警标志;
(五)刁难、勒索行政相对人;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护路林或者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采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牌楼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埋(架)设管(杆)线等设施以及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设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或者修建危及公路桥梁安全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或者造成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或者提供担保。
第五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收费站的;
(三)擅自延长公路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路损害赔偿费、补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公路路政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