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检察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检察机关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研究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规律;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对策、措施;
(三)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组织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二)指导、监督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落实整改建议,报告整改情况;
(四)定期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报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金融机构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大额资金流动、可疑支付交易应当实行监控、预警报告制度。
第六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发案单位建立、完善、落实相关制度;
(二)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个案、专项、系统预防工作;
(三)向有关单位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书面方式提出建议、意见。被建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建议、意见内容包括:主要情况、存在问题、具体建议、整改要求和时限。
建议、意见和整改结果,应当书面报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等部门,与建设单位建立联系制度,成立联系协调小组,聘请联络员,采取以下措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针对项目特点,制定、实施预防制度;
(二)加强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三)开展警示教育;
(四)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五)建立资金拨付登记、跟踪制度,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条 推行乡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集中监管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加强以下管理制度:
(一)规范财政专户管理;
(二)完善财务报帐制度;
(三)实行分管、主管负责人资金双签拨付制度;
(四)实行民主理财、监督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
(五)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条 检察、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活动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由监察机关立案,并且已经结案的违纪行为档案。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职务犯罪档案数据库,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查询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单位证明或者身份证件。证明、证件齐全、有效的,监察、检察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查询结果。
第十二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处理的决定作出后15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违纪、违法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处理情况。
检察、监察机关应当对违纪、违法备案情况进行研究,提出预防措施,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乡、镇、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干部;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
审计的方法、内容、程序、处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审计报告抄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