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适应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以及制定医养结合政策措施、老年医疗保健等方面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机构等方面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正常的生活水平;对与其分开居住的无收入或者低收入老年人,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提供医疗费用,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不能亲自履行护理、照料义务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护理、照料,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连续3个月未看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收到建议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督促赡养人前往看望。
第十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第十一条 征收、征用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征收、征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按照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不得将代老年人领取的财物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因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骗取、强行索取、窃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并负责维修,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在有安全隐患或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住房的,老年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权益。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的,应当保障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租借老年人房屋的,约定期满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第十五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在医疗保险、养老服务、养老金领取和异地养老等方面制定便民措施。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就近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将省、州(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适当向老年体育事业倾斜。每年应当将用于发展养老服务、老年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经济困难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范围,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老年人进行救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可以将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医保、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明细社区用药目录,建立慢性病患者门诊长处方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和异地医保购药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提倡老年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参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推进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下列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老年人的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服务:
(一)经济困难的老年人;
(二)失独老年人;
(三)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
(四)无子女老年人。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应当对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对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配租,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对需要住房无障碍适老化改造的贫困老年人家庭给予政策支持和物质帮助。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或者优待:
(一)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点);
(二)免费进入公共的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三)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公立医疗机构免收普通门诊诊查费,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病门诊;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设置爱心窗口、柜台,方便老年人购票、托运行李、物品;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遗嘱公证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八)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九)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持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优惠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补助。
倡导老年人非交通高峰时段出行。
第二十八条 8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进入公园、旅游景区(点)的,可以带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100周岁以上的给予长寿补助,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每半年免费体检1次。
第二十九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就保健补助、长寿补助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行老年综合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不同年龄段提供涵盖交通出行、保健补助、长寿补助等方面的补贴,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制度,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与养老服务业结合,推动旅游休闲健康业与养老产业结合,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智慧养老服务和培训养老服务人员等。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统一标准,并负责监督执行。民政、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实行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养老服务项目收费目录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就近提供餐饮家政、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城乡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的信息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第三十五条 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闲置庭院、农村综合服务设施改造为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为本村和周边村寨散居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失能老年人;
(二)为家庭照顾者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三)辅助器具租赁。
第三十七条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个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政策支持和物质帮助。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住宿、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下列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并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供养、护理等服务:
(一)孤老优抚对象;
(二)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
(三)特困供养人员;
(四)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使用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按照当地家庭住宅价格标准执行;免收养老机构有线电视入网费、安装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不高于所在地居民用户主终端收费标准给予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与统筹规划,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建设,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保健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家庭病床等服务,每年为老年人免费常规体检1次,定点、巡回或者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保健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全生命周期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开展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医养融合机构,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和临终关怀机构。
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医疗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为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或者认捐、认助、认养孤寡、贫困老年人。
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者登记、表彰和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等制度,培育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志愿者为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和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生活帮扶、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禁止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宜居的环境:
(一)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优先安排,合理控制地价;
(二)将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三)制定城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逐步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医疗、生活便捷等因素,合理布局。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和无障碍等基本要求。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爱心座椅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 国有、集体资产中闲置的房屋以及各类设施等可以用于养老服务,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为居住建筑适老化改造、加装电梯、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等提供便利,对公共道路交通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部门考核内容,推行工作责任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事项重点督办。
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进行管理:
(一)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害老年人财产权利、居住权利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的。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养老服务机构的项目实施、服务质量、收费及其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园林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医疗、公交、公园等社会服务单位保障、优待老年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投诉服务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向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金融机构应当向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提示风险,必要时对老年人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建议其成年子女或者亲属陪同。
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投诉、控告、举报,实行首办责任制;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经营者通过会议、讲座等方式向老年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老年人有权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货退款,无需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支付老年人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销老年人医疗费用的;
(三)拒不支付子女护理期间享有的工资待遇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
(五)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
(二)未按照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的。
享受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终止执行优惠政策;违反前款第四项的,收回已发放的补助、补贴,补缴减免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