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角、蹄(爪)、翅、皮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自治区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机械化、标准化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空间规划,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居民聚居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用于清真食品的牛羊、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还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
申请人取得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延续。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和地址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经其检验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从事代宰加工的,应当与委托者签订委托代宰加工协议。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台账登记制度,准确完整登记屠宰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休药期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不得屠宰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的畜禽。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同步检验,如实完整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肉品出厂(场)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并在检验合格标志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查验记录制度,如实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合格验讫印章、专用检验标识,完整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流向、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证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条例规定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验发现或者依法召回的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在相关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政府财政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畜禽进厂(场)台账登记记录、畜禽屠宰检验过程和畜禽产品检验结果、畜禽产品出厂(场)查验记录、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及其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及时销售或者未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载工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民族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工作协调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推行综合监管和智能化监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评估计划,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评估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评估结果,加强随机抽查监督,确定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储存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取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五)对畜禽、畜禽产品采样、留样、抽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畜禽收购、屠宰、产品销售和停业、歇业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检验合格验讫章、标志牌、专用检验标识进行统一编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的;
(二)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以及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和淘汰奶牛等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识的或者未在检验合格标志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畜禽产品后,仍拒不召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单位,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载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